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1、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63******,汉族,群众,文盲,现住河南省郏县茨芭镇苏坟村,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3年10月9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因盗窃,于2006年4月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太朴寨1号,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12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199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案件退回宝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宝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宝某某赵庄镇物交会会场,将正在赶物交会的黄某某的VIVOY7S手机盗走,之后将黄乐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382元钱购买成香烟,二人瓜分。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Y7S手机价值1288元。
2、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国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某某赵庄镇物交会会场,将正在赶物交会的刘某某的黑色VIVOX2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的手机保护套内放的150元钱一同被盗。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镊子一把。经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VIVOX21手机价值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6、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书记员:李洋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16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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