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王某甲车牌号为云C*****的三轮车从彝良县角奎镇大河边经朱家沙坝公路往新场方向沿昭彝公路行驶,在行至彝良县角奎镇发界村**公司旁一空坝时,王某甲、王某乙使用撬棍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罐车内的一对电瓶取出后放到三轮车上拉走;二人继续驾驶三轮车行至发界安置点**大门路段时,以同样手段将易某某停放在**大门斜对面一沙厂内的装载机中的一对电瓶盗走;二人继续行驶至发界安置点**大门路段,以同样手段将**公司停放在**大门对面空坝内的洒水车内的一对电瓶盗走;后二人继续驾驶三轮车行至距吴家桥加油站200米左右一房屋门口时,将锡某甲放置在房屋门口的一台空压机电机盗走装车时,被路过的锡某乙等人发现,被告人王某乙随即逃跑,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车逃至彝良县发界村万友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前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94元。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锡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5、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共172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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