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路**号。2006年因犯贩盗窃罪被原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201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8日因犯贩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201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周至县**镇**街**路**号。2012年8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3月29日届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二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铁一处小区,先后将卫某某、刘某甲、张某丁、李某丙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80元。

2、2018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粮食局小区,先后将韦某某、林某某、刘某戊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350元。

3、2018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惠民小区,先后将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甲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52元。

4、2018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碧云小区先后将张某乙、吴某某、刘某乙、杨某乙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581元。

5、2018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五砂厂小区,先后将侯某某、李某丁、张某戊、孙某某、刘某丙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1856元。

6、2018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南开元小区,先后将武某某、杨某丙、任某某、刘某丁、某某某、汪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2165元。

7、2018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西安市临潼区姜寨小区,先后将马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宋某甲、吉红岗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55元。

8、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供电局家属院,先后将赵某某、陈某乙、高某乙、文某某、张某己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987元。

9、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世纪之门小区,先后将贺某某、刘某己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00元。

10、201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新能源渭南办事处门口,先后将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3052元。

11、201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金宇长线小区,先后将桂萍、郭某某、闵某某、张某丙、左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车电瓶销赃于被告人田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

微信转账****;

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王某甲、王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权

2019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照片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