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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街道**里**号)。

上述2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5次至被害人武某某承包的高某区东坝街道游子山村武家嘴生态园内的鱼塘内,以偷钓方式窃得青鱼、鳙鱼等鱼类。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青鱼3条、鲫鱼2条,共计人民币331元。 

2.2020年3月31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青鱼2条,共计人民币205元。

3.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青鱼3条,共计人民币307元,后因被人发现遂将鱼遗弃后逃离。

4.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孔某某(已行政处罚)至上述地点,窃得青鱼2条、鳙鱼1条,共计人民币243元。

5.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和傅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至上述地点,窃得青鱼6条、鲶鱼1条、鳊鱼2条、鲢鱼1条,共计人民币683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史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俞白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王某甲联系电话:1385155****;王某乙联系电话1891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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