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6********,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住本县**镇**村1组。2020年5月20日晚,二人酒后在本县县城南街闲逛。23时许,二人游窜至玉京路南方家居家具店门口,见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三轮电瓶车。王某乙要求骑走该车,王某甲扯断原车电源线,重新接线启动。二人驾驶该车返回黄果树新华村,将所盗车辆的挡雨棚拆下,丢弃在王某乙家旧房门口,将车辆藏匿在王某乙家新房内。次日,公安机关到新华村将两人抓获,并在王某乙家查获被盗三轮电瓶车及挡雨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4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及发票、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曹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宋某某、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侵犯了社会财产安全秩序,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相互协作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二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另王某甲系犯罪前科人员,不思悔改,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义

检察官助理 王鲜艳

2020年9月11日 

附:1.二被告人现押于**县看守所。2.本案侦查卷宗侦查卷宗二册、讯问同录光盘/电子笔录光盘/犯罪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共四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