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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0********,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未满十六周岁)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马田垃圾中转站右侧一烤烟房边上,将用于烤烟的变压器拆卸下来,盗走了该变压器内的铝线,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盗得的铝线放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的威特牌电力变压器(型号:S13-50KVA)价值为6,400元。

2.201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一烤烟房边上,将用于烤烟的变压器拆卸下来,盗走了该变压器内的铜线。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之前盗得的铝线和该次盗得的铜线一起卖给了永兴县马田镇一个收废品,共计卖了66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的威特牌电力变压器(型号:S13-80KVA)价值为8400元。

3.201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林茂石材厂边上,将石材厂的变压器拆卸下来,盗走了该变压器内的铜线。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盗得的铜线以1050元卖给了一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了350元。经鉴定,被盗的洪城牌电力变压器(型号:S9-250KVA)价值为645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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