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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阴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9月下旬至2019年11月23日,共同多次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盗窃公园内的电缆线共计7次,价值合计人民币13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窃得公园内东西方向木桥下方两根白色塑料管内YJV0.6/1KV、2x4电缆线共68.6米,价值人民币231.868元。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窃得公园内弯道旁两根路灯杆间YJV0.6/1KV、1X4+3X6电缆线31.6米,价值人民币262.912元。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窃得公园内木走道两侧两根白色塑料管内YJV0.6/1KV、2x4电缆线35.6米,价值人民币120.328元。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窃得公园内石桥西侧两根路灯杆间YJV0.6/1KV、1X4+3X6电缆线29.5米,价值人民币245.44元。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窃得公园内南北向木桥下方两根白色塑料管内YJV0.6/1KV、2x4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141.96元。 

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窃得公园内走道两根矮路灯间YJV0.6/1KV、2x2.5电缆线31.4米,价值人民币69.708元。 

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11月23日上午,到江阴市**镇**体育公园,采用老虎钳剪、抽拉等方式盗窃公园内绿湖带走道旁三个小路灯下方及河边两根路灯杆间电缆线,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离开**体育公园后即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某甲背包内查获铜线4.88千克、YJV0.6/1KV、4X2.5电缆线19.83米、YJV0.6/1KV、2X2.5电缆线17.95米,价值合计人民币326.109元。上述赃物已发还给**体育公园物业管理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缆线、铜线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手续、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丙、安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丈量称重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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