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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下城区**路**号杭州**快捷酒店**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下城区**路**号杭州**快捷酒店**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富阳区**镇**路**车行门口,利用钥匙未拔之机,采用钥匙发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甲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 025元。 

2019年8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富阳区**镇、**街道等地,采用同样方式,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沈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4辆,总计价值人民币6 386元。

案发后,被盗的5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19年11月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1730901****)、王某乙(1762173****)现居暂住处。

2.​ 案卷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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