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4月17日均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3月2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以帮被害人叶某某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带至本市静安区**路**号内,被告人王某乙随即尾随进入上址。趁被害人不备,被告人王某乙窃得叶某某挎包中的人民币5,000元,后二名被告人相继逃逸。
2019年4月12日、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还。到案后,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后翻供,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财物被盗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甲处查获赃款后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街面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二名被告人进入案发场所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二名被告人翻供及供述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闫巍
2020年3月27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换押证》;
6.《案犯身份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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