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42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行政村,住该村。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月20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42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行政村,住该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洛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王某甲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王某甲负责入户进行盗窃,王郭平负责驾车接应。先在洛川县凤栖镇罗村陈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两条,“软四”延安香烟八条,牡丹香烟两条,华为P9手机一部;随后又到洛川县黄章乡现头村张某某家盗窃西凤酒一瓶,“磨砂”猴王香烟五盒。后王某甲将盗窃的华为P9手机、一条芙蓉王香烟、四条“软四”延安香烟、一条牡丹香烟分给王某乙,其余盗窃所得财物据为己有。
经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字【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说明;
3、价格认定协助书;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
5、价格认定协助书等。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洛川县公安局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
洛价认字[2020]12号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电子数据
案件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婷婷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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