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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租住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租住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妻与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共同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街道**村南某场院内分别打磨白石子、青石子并销售,该处场地系王某甲、王某乙先从他人处租赁,约2018年12月左右开始刘某某、任某某占用了其中一部分。2019年2月16日,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青石子。王某甲遂电话询问任某某是否同意出售,任某某同意出售并报价每吨90元。王某甲即电话回复李某某,称同意出售青石子并报价每吨98元,李某某同意购买,王某甲遂让李某某先行付款25000元。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行赶至石子场内,给前来拉石子的李某某方的运输车辆装车、过磅,在装载完约63吨石子后,任某某到达石子场内,青石子继续被出售。当晚,李某某方从上述石子场内实际拉走青石子约250吨,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任某某谎称共帮其出售青石子约187吨、每吨价格90元,王某甲即向任某某之女转账16840元作为代收的出售石子的货款、又向李某某退回430元多收的预付货款,其余款项7730元被其非法占有。被害人任某某当晚在现场发现出售完石子后,剩余石子数量不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同年3月20日,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赃7730元,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680****;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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