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现住西峡县**镇**路**沟**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乡**村,现住西峡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蹿至西峡县城**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门窗店前,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标志轿车储物仓内 70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蹿至西峡县城**路,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车牌号码为豫R*****棕色途观越野车车门拉开,将李某某放在储物仓钱包内6700元及后排座位上红色挂包内125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甲蹿至西峡县城**路**路段,将被害人冯某甲停放在此处车牌号码为豫R*****黑色帕萨特轿车车门拉开,将冯某甲儿子冯某乙放在储物仓钱包内13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蹿至西峡县城**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豫R*****长安越野车储物仓内1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蹿至西峡县城**公司对面,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此处车牌号为豫R*****大众轿车内手提包内9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得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现金后,帮助王某甲将赃款中的2976元转入王某甲微信,3024元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符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冯某乙、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而予以掩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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