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永靖县**镇**区**花苑**号楼**单元**号,经商。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配备的位于永靖县**镇**路**公司仓库钥匙,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多次从库房内盗窃功率为5千瓦至10千瓦不同品牌发电机七台,并先后将五台卖予汪某某(另案处理),两台卖予收购站,得赃款39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2020年10月27日,经永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七台发电机的价格为1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汪某某处扣押的五台发电机发还被害单位,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分公司永靖负责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分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公司配备的仓库钥匙,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盗窃其公司财物,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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