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7********,汉族,半文盲,群众,案发前系威海市**港区**产业园工人,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某区**镇**庄**村,住威海市环翠区杭州街**号**室草厦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新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某区**街**号楼**单元**室,住威海市高区自由东方**室。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文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天福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1时24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至威海市文某区**镇**村**号毕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入户盗窃香烟及避孕套各三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三十四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指认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威海市文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双
检察官助理:程培山
2021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某区**街**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55447****;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电子卷光盘各1张,单页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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