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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2********,土族,群众,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德令哈市柯鲁克镇**村***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57********,土族,群众,务农,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德令哈市柯鲁克镇**村**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至德令哈市四号桥,步行至黄河路铁西区平房***号张某某家中,将其院内停放的紫色电动三轮摩托车推到四号桥,随后王某甲骑摩托车至柯鲁柯镇希望村将被告人王某乙接上,二被告人骑摩托车返回四号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电动车非被告人王某甲所有,仍同被告人王某甲将停放在四号桥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拖至柯鲁柯镇**村隆某某家中藏匿。经德令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电动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3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1辆,钥匙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德令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3812元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璐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2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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