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西检一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住揭西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揭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凌晨0时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酒后打电话约被害人王某戊一起打麻将。被害人王某戊因没有备注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号码便拒绝了被告人王某乙,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戊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双方约定在揭西县棉湖镇贡山村委大寨村篮球场六祖祠堂前见面。到了凌晨2时某乙,被害人王某戊来到六祖祠堂前,被告人王某乙见状便手持一把铁锤准备走向被害人王某戊,但被在场劝架的王某己彪及时制止并拿走被告人王某乙手中的铁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王某戊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戊的谅解。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投案,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某某、证明、认某某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庚炳、王某辛、王某己彪、王某壬伦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某某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王某辛、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某乙,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钊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嘉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其他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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