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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案件)(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9********,汉族,小学毕业,系个体户。租住于焦作市解放区**路**三岔路口路边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于焦作市解放区**路**三岔路口路边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和其父亲在焦作市山阳区**路、**路与**路三岔路口经营一家**补胎店门面店。2018年11月14日,山阳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和赵某某在其辖区内巡视时,发现该店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清除门前杂物,随后刘某某和赵某某向该**补胎店下达整改告知,但该店人员仍没有及时清除。后刘某某和赵某某按照相关规定将某某补胎店的店外物品进行暂扣,被告人王某乙遂用手推搡刘某某,并手拿撬棍准备追打刘某某被赵某某拦下。被告人王某甲手拿耙子追打刘某某。二被告人已得到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3、城管人员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凤

代理检察员:李海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租住焦作市解放区**路**三岔路口路边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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