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5********,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9********,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高阳县**镇**村自己家中,使用“合金催化液”等进行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和院内埋设的管道直接排放到院外西侧的土坑中。2020年4月27日经保定市高阳环境监控中心监测,管道排放口水样中总铬浓度为151mg/L(超标151倍),2020年6月22日经保定市高阳环境监控中心监测,摊点车间内排水管残留液水样中总铬浓度为147mg/L(超标147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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