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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19〕78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加工厂”负责人无锡市锡山区**花园****。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8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晓宇,北京恒德(吴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加工厂”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无锡市锡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禁止被告人王某乙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倪涛,北京恒德(吴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吴晓宇、徐敏、张倪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无锡市**加工厂”在原无锡市**印染有限公司厂房基础上开办,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无相应环保设施即从事不锈钢酸洗生产,且系无证经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任“无锡市**加工厂”负责人,在明知酸洗后的废水直接排放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依然将冲淋酸洗后不锈钢板的废水在未经环保设备处理的情况下,通过雨水沟直接排放至洋溪河,对洋溪河环境造成污染。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乙已经因污染环境犯罪被刑事处罚,仍雇佣其在“无锡市**加工厂”从事酸洗不锈钢板并非法排放污水的工作。  

被告人王某乙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以及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刑罚缓期执行并处禁止从事与排污有关的工作期间,仍于2019年2月起在“无锡市**加工厂”从事酸洗不锈钢板并非法排放污水的工作,其在明知酸洗过后的废水直接排放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依然将生产后冲淋的废水直排入雨水沟,后流入洋溪河。

2019年8月24日,经无锡市惠山生态环境局对“无锡市**加工厂”生产车间向外排放的废水采样监测,其中:总铬含量23.3mg/L、镍含量13.9mg/L;该加工厂非法排放含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非法排放含镍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移送书、样品交接单、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以及辨认笔录;

6.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铬、镍的污染物,其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再次犯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录音录像资料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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