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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刑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西安市莲湖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月11日因组织卖淫罪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王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陕西省清涧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2日2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清涧县邮政局家属楼1702房间刘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向刘某甲收取保护费贰万元,并威胁刘某甲如不交钱就不要开赌场,刘某甲被迫向白某甲借一万元让他转账到王某乙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王某甲、王某乙离开该赌场到清涧县红巷口农行自动取款机将钱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个人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惠某甲、惠某乙、刘某乙、白某甲、白某乙、李某某。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敲诈他人一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某甲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建议判处王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瑞峰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子洲县看守所;王某乙现羁押在清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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