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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8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乔航,上海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波,江苏萧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害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4日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由王某甲寻找酒后驾车的人员为目标,王某乙骑电瓶车在昆山市陆家镇美吉特广场旁以“碰瓷”的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200 元。

2.201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由王某乙以同学见面为由将被害人肖某某约至昆山市首创奥特莱斯的江南公社一起用餐,王某乙在席间劝肖某某饮酒,并将肖某某饮酒照片发给被告人王某甲。后在肖某某酒后开车带王某乙离开停车场时,由王某甲在该停车场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肖某某酒驾为名敲诈人民币30000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周某甲、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2200元(其中30000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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