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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小区**西户,无前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高某甲(另案处理)在元宝山区******浇地时,因用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高某甲给其侄子高某乙(不起诉处理)、儿子高某丙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让高某乙、高某甲送其去医院,王某甲给其弟弟王某丙打电话让其赶紧过来。后高某丙携带擀面杖、高某乙携带镐把赶到现场后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高某甲打伤。经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佳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

      乙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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