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5〕366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24日是遂溪县**镇**村每年一度的传统年例,习俗举行游神、推刺床(用四轮车装满若干枝树刺)等活动。根据游神队伍的分工,由被害人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和王**、王**、王**平等人负责游神队伍中推刺床的护送工作。
当日17时许,“游神”的队伍护送的刺床到达**村**屋时(按习俗可以开始抢刺床上的树刺),**村村民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王某任、王某癸、王某子(均已判刑)等十多名青年男子便拦住被害人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等人护送所推的刺床车,欲抢刺床上的树刺,便与被害人王某丑、王某卯、王某寅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以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任、王某癸、王某子等人分别手持的砖头、小刀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王某丑、王某寅、王某卯进行围攻殴打,导致被害人王某丑、王某寅因伤势过重,失血过多昏迷倒地,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丑属被锐器多次作用全身多处,左股动脉分支断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寅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卯的伤情未达轻伤。
案发后,王某辛、王秋兵、王某己、王某庚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一方的家属赔偿损失70万元;王某任、王某癸、王某子的家属再向被害人一方的家属赔偿损失3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寅、王某卯和被害人王某丑的家属的谅解,且出具请求对所有涉案人员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3. 同案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任、王某癸、王某子、王某兵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王某寅、王某卯的陈述;
5. 证人王某辰、王某巳、王某午、王某未、王某申、王某酉、王某戌的证言;
6.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8. 遂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遂溪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
9. 遂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导致一死一轻伤的后果。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附:
1. 被告人王某戊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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