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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4101851991********,汉族,初中毕业,上海**美容美发纱**路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号,住洛阳市西工区****小区**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111990********,汉族,初中毕业,上海**美容美发**路店总监,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西工区**KTV628房间内,与王某丙、曹某某因灌酒问题发生纠纷打架,致被害人王某丙左前臂、曹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某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后,不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违法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建军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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