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6********,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临邑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地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樱花园公寓前,因魏某某误将被告人王某甲的车辆当作出租车,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与魏某某互殴,致魏某某腰部、右腿部受伤。经鉴定,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民警查获;王某乙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霞
检察官助理:公志玮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5张)、散材料5页;
3.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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