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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佳苑。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22时许,在包头市开发区南壕产业地郭某某的出租房门口,因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向郭某某讨要工钱,遂发生口角,继后发生撕打,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有受伤。

经鉴定,郭某某肋骨断裂两根,郭某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前科,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前科 ;

3.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为传唤到案;

4.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打被害人的经过;

5.伤情鉴定,证实了被害人人体损伤情况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查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7.收条、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发生撕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且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利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佳苑,联系电话:1559830****

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联系电话:1514938****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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