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小区**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蒙古人KTV与田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撕扯,遂对二人进行殴打,致田川受伤。经法医鉴定:田川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小元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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