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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现住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9********,汉族,小学,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在灯塔市**镇**村**站。2019年9月末至10月初期间,张某某(已判决)、候某某(已判决)二人多次夜间到灯塔市**厂车间盗窃电柜设备内的电缆线,二人盗窃得手后,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分段装入麻袋后,用摩托车将铜线运到灯塔市**王某甲废品收购站。

2019年9月末10月初一天的半夜10点钟左右,张某某敲王某甲废品收购站的大门,王某乙将门打开,张某某在表明卖铜线的目的后,王某乙将张某某、侯某某二人带到王某甲废品收购站内,王某甲决定以每斤17元的价格收取电缆线。双方谈妥交易价格之后,张某某、侯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搬运到王某甲废品收购站西侧棚子内电子秤进行称重,王某甲计算价格人民币1200元,并将赃款交给侯某某。几日之后,张某某、侯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在灯塔市**厂盗窃电缆线,然后用摩托车运输到王某甲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来电缆线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卖给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卖得赃款800元。王某甲、王某乙两次收购均未按规定在回收有色金属登记本上登记。

王某甲、王某乙两次共计收购电缆铜线60余斤,经价格认定,两次收购电缆铜线的价格人民币1275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王某甲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乙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灯塔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夏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先后两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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