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民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补充侦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以约被害人刘某某吃饭为名,将刘某某拉至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丰庄园院内,王某甲手持弹簧刀逼迫刘某某向王某乙支付宝转帐16000元,并以一假金项链交予刘某某做抵押。次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向刘某某支付宝退还4000元。王某乙、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凶器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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