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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在“**川南麻将”手机APP平台开设虚拟房间以赌四川麻将方式开设赌场,期间通过组建“美怡茶楼”闲聊群陆续招募许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等赌客参赌,后通过微信红包、二维码扫码方式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9750元。

2019年7月25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各自住处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6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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