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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案)_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克拉玛依区**花园**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10年6月18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克拉玛依区**花园*幢**号。因赌博,于2010年5月14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9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罚款4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6、7月份期间,张琦龙(另案处理)为收回给被告人王某甲的高利放贷,要求王某甲在张某某所有的克拉玛依区**路***号商铺二楼组织“螺丝胡”赌场。该赌场先后开设25 场,每场抽头1000 元,抽头渔利共计25000 元。

2.2017 年7、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在克拉玛依区**花园*幢**号王某乙的住所内,开设“螺丝胡”赌场,先后开设35 场,每场抽头1000 元,抽头渔利共计35000 元。

3.2017 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克拉玛依区**花园*幢**号其住所内开设“螺丝胡”赌场,先后开设20 场,每场抽头1000 元,抽头渔利共计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非法获利,酌情可从轻处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非法获利,酌情可从轻处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五)的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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