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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9002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福建省石狮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为获取每个月2500元的好处费,同意以自己名义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并提供给“阿乐”(另案处理)使用。后银行卡因故未办理成功,王某乙又介绍被告人王某甲去办理。2020年5月21日,王某甲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移动手机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52305206800********),并由王某乙提供给对方,王某甲获利2500元。2020年6月初,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可能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放任不管。经核对,有43万元诈骗犯罪赃款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王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至其他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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