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村**队**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薛某某**村**号,现住枣庄市薛某某**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孟某某(在逃)等人在薛某某**街“**台球室”内无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2月25日投案自首。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种某某等7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萍
张雪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76321****)。
2、诉讼卷二册,证明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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