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企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0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南宁市青某某****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对白某某进行殴打,白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多人踢踩;被害人吴某某上前劝阻时被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右肩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某某乙、某某丙、蔡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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