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认字,无业,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安徽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21时许,祝某某(已科刑)与金某某等人晚饭后到本市汇金广场良子足浴店协商金某某妻子钻戒丢失一事,金鑫与足浴店老板李某某、焦某某因此事发生纠纷,祝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某、殷某某(二人均已科刑)到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某、殷某某到场后聚集在足浴店大厅,该店报警,明某某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警告。民警离开后,祝某某先对焦某某进行殴打,李天舒及店员邵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张某某、殷某某对李某某、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邵某某受伤。经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邵某某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门诊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张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明某某良子足浴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祝某某等人,为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云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安徽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现住安徽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