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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3********,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区**号楼**门**号。2015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7********,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楼**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与李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雷石KTV内,因琐事与熊某某、年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后分别离开现场。曹某某借故滋事,再次与熊某某、年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通知在该KTV二楼包间内唱歌的李某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前往该KTV一楼,在该KTV一楼大厅内共同拳脚殴打熊某某、年某某。后在熊某某、年某某来到KTV外大院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分别追赶熊某某、年某某至院门口及院外马路边,并拳脚殴打二人致伤。经法医院鉴定,熊某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年某某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左胸背及上腹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年某某、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无辜殴打年某某、熊某某,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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