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3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附近处,拦停被害人郭某某、代某某驾驶运送羊肉的货车,无端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郭某某、代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及上颌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胸部、左手及左髋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端滋事,对郭某某和代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的情况;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相关付款明细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代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2195****、1580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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