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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6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食品店门口,因对城管整治不满,故意挑衅城管辅助人员刘某某、某某某,并无故殴打二人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某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城管辅助人员刘某某、某某某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等。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627号

被告人王德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梁楼庄87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125弄68号102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帅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梁楼村梁楼庄87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西路125弄68号102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120号绿享食品店门口,因对城管整治不满,故意挑衅城管辅助人员刘展荣、卞会斌,并无故殴打二人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展荣因外伤致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卞会斌因外伤致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展荣、卞会斌的陈述,证人杨朋辉、顾静愈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随意殴打城管辅助人员刘展荣、卞会斌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等。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

5.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的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德跃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帅帅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薛芳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德跃、王帅帅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4/20908507;115/2090850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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