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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会**街西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疑难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宾川县金牛镇金城印象“桃花岛”酒吧内喝酒,因与梁某认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便去向梁某敬酒。在敬酒过程中王某乙用言语辱骂与梁某同桌的蒋某某与杨某某,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便将手中的酒水泼在杨某某的身上和脸上,被告人王某乙随即将手中的酒杯砸出去,砸在蒋某某的鼻子上,致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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