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广东省蕉岭县,户籍所在地、住址蕉岭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非洲猪瘟防控期间不能跨省运输生猪,依然不顾各级政府关于严禁生猪跨省调运的有关禁令,安排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P****货车和负责装猪的工人陈某发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购买生猪运输至福建省武平县贩卖。同日,陈某发在江西省生猪中间人的带领下,向江西省宁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了起运点赣州市宁都县**镇**养殖场,到达地点赣州市寻乌县**屠宰场的70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省内运输动物B证)后,按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装有70头生猪的豫P******货车从宁都县**镇**养殖场走省道运往福建省武平县。当晚凌晨时分,途经武平县**镇**村时被武平县非洲猪瘟防控流动联合执法组现场查获,所运70头生猪于12日0时15分被武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在生猪被武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扣押接受调查后,指使被告人王某乙将已被依法扣押作进一步处理的70头生猪运到武平县**镇,并于12日上午出售给魏某、王某平等人。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70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19036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至武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情况说明、退出违法所得收据、武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武平县公安局移送的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犯罪材料、《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农明字[2018]第33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检疫和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8]50号)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发、曾某和、陈某、魏某、王某平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生猪货值认定意见;5.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已被依法扣押的70只生猪运输出售,价值人民币1190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 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雄
检察官助理:刘志斌
2020年2月10日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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