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逮捕前住尚某某**镇**酒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尚义人民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逮捕前住尚某某**镇**酒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土地纠纷问题多次到小蒜沟镇狮子沟村“空心村改建”施工现场阻拦施工。5月21日上午,王某甲再次到现场阻拦施工,施工人员报警,小蒜沟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后未果。13时许,公安局民警谢某某、高某某接警后赶到施工现场。谢某某、高某某赶到后不久,王某甲携带一把雨伞来到施工场地。施工现场四周设有围栏,并有明显施工标识。王某甲欲进入施工现场,民警高某某对其进行劝阻,王某甲不顾劝阻,强行从施工场地西北角进入,两位民警见状也进入现场。谢某某、高某某向王某甲询问其阻拦施工的原因,王某甲称施工所占用的部分土地系自家承包土地并有相关协议,两位民警遂要求王某甲提供相关文书,王某甲予以拒绝。后王某甲径直走向正在施工的钩机,并将身体贴靠在作业的钩机履带前方,为避免钩机误伤到王某甲,高某某对王某甲进行劝离,王某甲不听劝阻继续停靠在钩机履带旁,在劝离无效的情况下,两位民警拉着王某甲的手强制将其带离至安全区域,带离过程中王某甲不断用雨伞击打高某某腿部,并持续反抗欲继续阻拦施工。王某甲与民警发生冲突期间,王某甲给被告人王某乙发微信让其赶往施工场地,接到信息后的王某乙与门某某(另案处理)一同赶到施工现场后,见王某甲被控制在地便不断推搡控制王某甲的谢某某和高某某,身着警服的高某某多次对其二人进行劝阻,并不断向二人发出警告:“警察正在执法,请你们靠后,现在不做解释。”王某乙、门某某不听劝阻,继续推搡揪扯两位民警,见三人情绪激动,两位民警遂将王某甲松开,脱离控制后的王某甲情绪更加激动,与王某乙不断推搡并辱骂谢某某,王某乙被高某某反手控制,王某甲与门某某二人则合力将谢某某摔倒在地,王某甲对倒地的谢某某脸部和头部进行抓挠,后他人将王某甲拉开,谢某某挣脱起身后王某甲继续抓扯谢某某,并咬伤谢某某左臂。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王某乙、门某某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一份;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公务,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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