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2时许,哈尔滨市松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杨某甲带领多名协管人员到哈尔滨市松北区**村**屯拆除违法建筑。执法人员在准备拆除被告人王某甲的违建厂房时,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阻碍,王某甲持锤子、铁钎子、螺丝刀、剪刀驱赶、击打执法人员,用嘴咬执法人员,致杨某甲、杨某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某乙手持锤子欲打执法人员王某戊、刘某某,后被刘某某将其锤子抢下,致现场严重混乱,拆除工作无法进行。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螺丝刀、铁锤子等物证;
2. 案件来源、违建核查认定意见、伤情诊断书等书证;
3. 杨某甲、王某己、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10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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