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幢**室(户籍地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48********,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村**幢**室(户籍地姜某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家中与其老婆郑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纠缠。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民警李某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与辅警张某某、赵某某到现场处置警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殴打他人,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后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情绪激动进行反抗,将辅警张某某手部抓伤、手指咬伤,辅警赵某某颈部抓伤、手串揪断,并将二人手臂咬伤。后民警李某某准备对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警械催泪喷射器时,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后脑一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病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提供的出警录像、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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