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65********,汉族,博士研究生,山东省夏津县人,原系陕西**有限公司**,家住西安市**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夏津县人,系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县**镇**村***号,家住西安市**区**路**小区*号楼*单***1室。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受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局**、陕西**研究院**兼**、**公司**、**公司**、**、**等职务便利,为吴某某承揽科研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人民币1145.45283万元(其中与王某乙共同受贿1090.45283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1年,吴某某在王某甲的帮助下,在**局先后承揽了10个科研项目,合同金额607万元。为了表示对王某甲的感谢,在王某甲的授意和要求下,吴某某于2008年初、2011年3月送给王某甲二弟王某丙人民币6万元和人民币26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之际送给王某甲四弟王某乙人民币8万元;于2012年6月6日,送给王某甲的老师徐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在王某甲的帮助下,吴某某在**公司承揽了19个科研项目,合同金额2350.5万元。2013年至2014年,在王某甲的指使及运作下,王某乙实际控制的北京**有限公司和借用的**有限公司承揽了**公司的8个科研项目,吴某某为表示对王某甲的感谢,由其实际完成上述8个科研项目并承担履行合同的全部费用193.95万元,**公司给王某乙实际支付上述8个科研项目合同款共1090.45283万元。
2、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限公司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承揽**的科研项目谋取利益,授意或者接受陈某某送给王某乙人民币合计202.98582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陈某某以发放工资名义累计送给王某乙人民币17.48582万元,使王某乙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
(2)2013年初和年底,陈某某分别送给王某乙好处费人民币3.5万元和15万元。
(3)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陈某某送给王某乙共两张银行卡,分别存有人民币15万元和16.2万元。
(4)2015年5月6日和2016年2月1日,陈某某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王某乙人民币28.6万元、107.2万元,合计135.8万元。
3、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便利,为**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贾某某个人在承揽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授意或者接受贾某某为其支付房屋租赁费并购置部分家具,合计人民币8万元;接受贾某某在逢年过节之际送给其母亲陈某某人民币合计36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公司**公司**项目部经理于某某2万元,承诺为于某某承揽**公司的工程项目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目合同和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科研项目等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授意、接受他人将财物给其近亲属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付
2018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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