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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熊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豆糠街满江红火锅餐馆和曹某某等人喝酒后,受被告人王某乙唆使,驾驶渝C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乙等人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黑豆花鱼餐馆往白沙三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滨湖路白沙公安分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潜逃。2019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火车站进口处被火车站民警抓获。2020年4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王某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仍教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235****)。被告人王某乙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301****)。

2.证据卷、文书卷三册共一百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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