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3********,壮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3线由平远镇方向驶往稼依镇方向,当日19时58分许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国道323线K1948+300M路段暂停车后左转弯起步时,其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乙受轻伤二级,两辆车不同承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对二被告人的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检测含量为242.49mg/100ml,被告人王某乙血样检验检测含量为163.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被告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以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476929****、1575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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