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号码4130211967********,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捕前租住贺兰县**镇**小区**房。于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号码4115281989********,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捕前住贺兰县**镇**。于2019年7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贺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充侦查重报,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想制作假酒赚钱,即租赁贺兰县金贵镇牡丹园2号楼1号营业房制作假酒,后将女婿被告人王某乙叫来,租赁了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小区8-111营业房共同制作假酒。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高端白酒商标标识和包装盒、收购白酒空瓶,同时又购买价格相对便宜的“茅台王子酒”、“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及散装白酒,准备制作假酒。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被告人王某乙勾兑酒的方法,被告人王某乙将价格相对便宜的“茅台王子酒”、“尖庄”、“绵竹大曲”等白酒与散装白酒混合,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水井坊”、“海之蓝”、“剑南春”、“国窖”品牌的空白酒瓶内,然后进行包装,包装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售。2019年7月6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以上两处出租房内查获“五粮液”、“洋河(海之蓝)”、“五粮春”、“贵州茅台”、“水井坊”、“国窖1573”、“剑南春”等各类白酒170箱,并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
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产品。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品牌白酒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货值金额511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51159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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