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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楼**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楼**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拾得许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802********),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二人的POS机非法使用该信用卡六笔,数额共计577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丽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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