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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伪造身份证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 ,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小区**期**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房某某、赵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发送给贺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贺某某帮该二人伪造年龄改小的居民身份证。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徐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小区从贺某某处取得伪造好的居民身份证。

2.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赵某乙的身份证信息发送给贺某某,要求贺某某帮赵某乙伪造出生日期为77年的居民身份证,后贺某某应其要求将伪造好的身份证邮寄至浙江省台州市**镇**有限公司新厂。

3.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将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发送给贺某某,要求贺某某帮陈某某伪造出生日期为99年的居民身份证,后贺某某应其要求将伪造好的身份证邮寄至本市崇川区**镇**街**劳务公司王某甲处。经鉴别,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

4.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将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照片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王某甲办个假身份证,6月17日,王某甲将程某某的身份信息发送给贺某某,要求贺某某帮程某某伪造出生日期为1999年的居民身份证,后贺某某应其要求将伪造好的身份证邮寄至本市崇川区**镇**街**劳务公司王某甲处。经鉴别,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8月2日主动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资料、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等物证、书证;

2.徐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4.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二人的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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