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街,农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街,农民。2019年9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合谋后,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共同出资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由王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设备,利用王某甲注册的“果博东方”网站账号,先后招引、聚集贺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采取押龙、虎、和的方式进行赌博,涉案赌资累计82000余元,三人从中抽头渔利后均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犯意发起者,二人负责招集参赌人员,操作赌博软件,接受、兑付赌注,提供赌资及赌资管理等;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赌资,招集参赌人员。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赌资累计82000余元,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被逮捕,王某甲、王某乙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赵某某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光盘17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7.《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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